
本所王馨艺蓝律师此前曾围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与《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梳理过“总投资额”的认定规则及实务中的常见问题。那篇简析所依托的文件中,《环境影响评价法》如今已不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之列;《指导意见》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状态同样需要重新打量。
基数不再参与计算,围绕它形成的《指导意见》还有没有意义?此前实务中反复出现的争议,是否随法典施行而自然消解?笔者拟结合公开资料与实务观察作一初步分析,供同仁参考。
《指导意见》按项目投资管理体制确立了认定顺位: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与项目进度对应的审批文件中的投资匡算、投资估算或者投资概算认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按核准文件确定的投资规模认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按备案的项目总投资额认定。
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第四条为三类情形提供了委托评估的兜底路径:备案的项目总投资额与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未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同时允许地方探索由建设单位有关责任人出具证明文件、第三方询价等认定方式。
第五条明确,正在建设过程中的项目,不能按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投资额认定总投资额;第六条明确,已建成投产的项目,项目单位能够证明实际投资额与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按实际全部投资额认定。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在致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核准、备案文件明确分期建设的,可以当期工程总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项目基本建成但尚未投产的,仍属建设过程,按第五条、第六条认定。
这套规则的贡献,在于给出了全国统一的“找数顺位”,把“从哪里认定”的问题基本解决。但规则运行几年来的情况表明,“数找得到”不等于“数算得准”,更不等于“各地算得一样”。
还需要交代一个前提。《指导意见》由原环境保护部与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属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本就不高;其所落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既已废止,它自身的存续状态在规范层面并不清晰,迄今也未见新的替代文件出台。实务中的做法是继续援引:某地生态环境部门2026年10月作出的一份处罚决定书中,仍“结合”该意见认定涉案项目的总投资额,同一份文书又并列援引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与法典第一百零七条。混用本身是过渡期的常态,也说明这一环亟待明确。
备案投资额是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阶段自主填报的事前预估数。立项阶段对投资规模的测算,受市场行情、融资安排、政策申报等多重因素影响,与项目实际建设规模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且偏离是双向的——既有明显虚高,也有明显虚低。
这一问题的典型样本,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2026年3月联合发布的规范涉企执法典型案例:某加油站未批先建,生态环境部门以备案投资额3550万元为基数罚款35.5万元;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查明项目实际规模与备案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企业经原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项目总投资由3550万元调整为1221万元;经复议调解,生态环境部门以变更后的1221万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款调整为12.2万元。
该案至少说明两点:其一,备案额与实际的偏离会实质性地影响罚款数额,且偏离幅度可以很大;其二,通过依法变更投资备案、行政复议调解等制度化路径,这一偏离是可以被纠正的——但纠正的前提,恰恰是各方都认可“备案额未必等于真实投资规模”。
《指导意见》第四条为备案额存疑、未经审批核准备案等情形提供了评估兜底路径,并明确评估对象是项目整体总投资额而非已完工部分的实际投入。但评估的现实约束不容回避:专业评估周期较长、费用不低;对罚款规模有限的个案而言,评估成本与案件体量不成比例,评估路径的实际适用率因此受限。各地探索的“责任人出具证明文件、第三方询价”等方式,操作口径也不尽一致。
评估费用由谁负担,文件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一些案件因当事人无力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项目资料残缺、不具备评估条件,最终以当事人陈述、工程概算乃至申报数额确定基数,客观上使基数偏低、罚款相应减少。这样的处理在个案中或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从证据角度看,基数仍应有可查证的依据支撑,并对取舍理由作出说明,否则结论难以经受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检验。
(三)认定路径与裁量基准的地区差异,使类案结果可能出现明显差别
同为“备案额与实际不符”,不同案件的处理路径并不一致:有严格按备案额径行认定的——某地一家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建期间被查处,企业在陈述申辩中主张备案投资额与实际不符且已自行启动评估,执法部门考虑到项目仍在建设过程中,仍按备案载明的投资额认定并处罚(此类处理见于公开的执法与复议案例);也有像前述加油站案那样,通过依法变更备案、复议调解按新基数重算的。加之各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1%—5%区间的细化档位不同,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的罚款结果可能出现明显差别。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差异的根源并不在某个环节的操作,而在制度构造本身:以一份事前预估的数字,作为事后处罚的计算基数,预估环节的弹性与处罚环节的刚性之间存在天然张力,很难在执行层面完全熨平。无论个案处理得如何谨慎,基数认定环节始终存在争议空间——这也正是立法者在法典化过程中重新审视这一处罚方式的现实背景。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回应:从“按比例罚”到“定额罚”
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按环评文件的报批、审核类型与情节,将未批先建的处罚调整为下列档次(均为人民币):
项目类型 | 一般情节 | 情节严重 |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此外,被责令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而拒不执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未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调整的实质,是罚款数额与项目投资规模脱钩:“总投资额”退出了处罚决定的形成过程,投资几千万元与投资几亿元的项目,在“一般情节”下同样面对20万元至100万元(报告书项目)的罚款区间。裁量重心相应转移:从“基数怎么定”转向“档位怎么定”——环评文件类型认定是否准确、“情节严重”的证据是否扎实。
从立法技术看,定额罚是对前述实务难题的类型化回应:基数认定难题被整体消解,“过罚相当”转由情节分档与裁量基准实现。上限也有实质抬升,“情节严重”时报告书项目可罚至一千万元。不过这个上限是有边界的:按旧法百分之五计算,投资二亿元的项目即达到一千万元,规模再往上,法典的上限反而低于旧法按比例罚的结果,能否以“情节严重”覆盖这类超大规模项目,还有待实践回答。可以说,原制度中“大项目按比例罚得重、但基数易起争议”与“小项目基数好定、但罚款可能畸轻”的结构性失衡,被定额分档重新配置。
四、法律衔接:“总投资额”问题是否就此翻篇?
答案是分层次的:对新增案件,确实翻篇了;对存量案件和跨期案件,还没有。
(一)法典施行后新发生的未批先建行为
直接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按环评文件类型和情节分档处罚,总投资额认定不再是办案的前提性工作。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相应转移:报告书、报告表的类别认定是否准确;“情节严重”有无证据支撑;裁量基准的适用有无说明;拒不执行情形的移送程序是否完备。
(二)法典施行前发生且已终了的行为:从旧兼从轻,“总投资额”问题仍然在场
依据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作出处罚决定时新法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这意味着,存量案件要先按旧法规则(含总投资额的全部认定规则)测算拟罚金额,再与法典定额比较,择轻适用。
公开的处罚决定书已经展示了这一比较过程。铜川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陕B王益环罚〔2026〕5号决定书中,执法机关原拟按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点八处以罚款三百余万元,经比较高于法典“一般情节”一百万元的上限,最终适用法典处理。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作出的硚环罚〔2026〕5号决定书则相反:违法行为终了于法典施行之前,按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计算的罚款轻于法典定额,仍适用旧法。还有的案件差距并不悬殊,如忻环罚〔2026〕26号决定书,分别按旧法与法典的裁量基准算出二十万元与十八万元,两步比较之后,才落到较轻的新法上。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比较是旧法下经裁量基准确定的拟罚数额与法典定额档次的直接比较,而不是用“总投资额×1%”这样的算式简单套算。
法典对报告书项目设定的二十万元起点、对报告表项目设定的十万元起点,对小规模项目而言可能明显高于前者:按此计算,规模越小的项目,旧法下经裁量确定的拟罚数额越低,适用旧法的概率越高,总投资额认定在小案件中反而出现得更频繁。由此还带出一个耐人寻味的后果:恰恰是旧法“小项目罚款畸轻”这块被诟病多时的短板,因从旧兼从轻而被保留了下来——投资数百万元的项目仅罚数万元的情形,在衔接期内仍会出现。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连带效应:存量案件在从旧兼从轻的比较中,投资规模越大,按旧法计算出的罚款超出法典定额上限越多,最终往往落在定额上限附近,压缩幅度看起来就越大;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新旧法的计算结果本就接近,压缩幅度小,甚至没有。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同规模项目之间呈现出的松紧差异,是从旧兼从轻规则运行的必然结果,而非裁量上的随意。
由此也可以看出,新旧法的衔接不再只是一个实体判断问题,它同时决定了处罚决定说理的结构:选择适用哪一部法律、两个计算结果各是多少、为何择其一,构成完整论证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层,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往往难以自证选择的正当性。
(三)跨期继续行为
开工于法典施行之前、建设行为持续至施行之后方终了的,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依《时间效力规定》第八条原则上适用法典。至于新法处罚重于旧法时,能否转而比较轻重、择轻适用,考虑到行为终了于法典施行之后,理论与实务尚有不同看法,难以一概而论。可以确定的是,一旦进入比较,总投资额的认定又会重新成为必答题;“行为是否终了”“新旧孰轻”的判断,本身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论证。
(四)已办结案件的复查
法典施行前已办结案件的复查、申诉,仍按旧法框架审查,总投资额认定的证据要求不变。
五、结语
“总投资额”从处罚基数中退场,看似只是计算方法的一次调整,背后却是立法者重新选择了“过罚相当”的实现路径:与其让执法者在一个人工预估的数字上反复证明自己,不如用类型化的定额收窄裁量空间,把说理重心从事后的基数转移到行为的情节上去。因此,法典处理的与其说是一个技术参数,不如说是执法权与市场判断之间那条本就难以精确丈量的界线。
对于曾在这个问题上反复推敲的人,感触或许更深一些。备案额与实际的偏差、评估的成本与可及性、地区之间尺度的参差,这些讨论未必随法典施行而失去意义,它们记录的是一段真实的制度运行经验,也是理解此次立法调整由何而来的注脚。规则会变,追问不会:定额幅度能否覆盖项目规模的巨大悬殊,“情节严重”的边界如何划定,裁量基准怎样在统一与个别之间求取平衡,都是法典留给实践的新题目。
法典施行未久,许多问题尚待实践检验,学理与实务的对话也才刚刚开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分寸,终究要靠一代代办案者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慢慢琢磨出来。
本文为业务研究文章,仅供学习交流参考,谨以此文就教于同仁,期待批评指正,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