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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5/11 访问次数:89

引言:一场因“继承放弃书”引发的父与子纠纷。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这句法言法语背后,承载着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的基本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始终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于家事审判全流程,坚决对一切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其判决结果令人深思。一位父亲为逃避支付抚养费,竟主动放弃继承祖宅,试图制造“无财产可执行”的假象。他满以为这样就能逃避责任,却不知道法律自有“穿透迷雾”的力量。法院最终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今天,就让我们一同走进这起充满“戏剧性”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看看法院是如何撕下面具,为未成年人守住最后底牌的。

一、案情回顾:抚养费分文未付,父亲“主动”放弃祖宅

梁某宸的父母在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判决,父亲蒋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须向儿子梁某宸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这本是一个再寻常不过的家事判决。

然而,判决生效后,蒋某始终以“没钱”为由,未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多年来,儿子梁某宸的生活支出和教育费用,全部由母亲独自承担。

事情的转机出现在蒋某父母的离世上。蒋某父亲名下有房产一套,去世后该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售出。按理说,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本可分得其中相当一部分房产份额。

但让所有人意想不到的是,2018年1月,蒋某与母亲共同前往公证处,以公证方式放弃了继承权。这一放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该房屋产权全部由蒋某的姐姐一人独自继承。蒋某则从此失去了这笔本可用于支付抚养费的财产。

“父亲明明有继承权,为什么偏偏要放弃?”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梁某宸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协助下,将父亲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恶意逃避抚养义务,放弃继承无效!

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给出了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法院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应当尽力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需求。蒋某在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下,明显知晓自己负有抚养义务,却主动放弃本可继承的财产份额,这一行为致使其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梁某宸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恶意。

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蒋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这意味着,法律的眼光穿透了“放弃继承”的形式外壳,直击其逃避法律义务的真实目的——蒋某无法通过放弃继承来规避抚养费的支付责任。

这一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为全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二、律师说法

1.抚养义务: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让渡、不可豁免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这里最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这一义务的“不可豁免性”。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抚养义务既不以父母是否拥有财产为前提。“没钱”从来不是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也不以父母是否愿意为转移。换言之,只要父母身份存在,抚养义务就如影随形。

即便是离婚,也只是改变了抚养的形式(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从不改变抚养义务本身的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正是因为抚养义务具有如此鲜明的强制性和持续性特点,才从根本上决定了当事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赠与财产”“转移资产”等方式来变相逃避这一义务。本案中,蒋某试图通过放弃继承制造“无财产可执行”的假象,殊不知在法律面前,任何试图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被打回原形。

2.继承放弃权的边界:自由不是绝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从字面看,放弃继承是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似乎可以自由行使。

但正如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放弃继承的自由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这一司法解释条文,就是本案判决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它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判规则——“法定义务优先于放弃继承的自由”。当放弃继承的行为与法定的抚养义务产生冲突时,法律坚决保护法定义务的履行。换句话说:你想要放弃继承可以,但前提是放弃之后你仍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如果放弃继承意味着你从此无力支付抚养费,那么法律就会认定你的放弃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蒋某拖欠抚养费长达数年,始终以“无力支付”为由进行消极对抗。在此前提下,放弃继承份额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彻底失去支付抚养费的经济来源,两相印证,足以推定其主观上的恶意。因此,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令放弃行为无效,恰恰是维护了法定义务的严肃性和尊严。

3.“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坚守的底线

本案不仅是一个关于抚养义务和继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深层的制度逻辑在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确立为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核心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实际审理中,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始终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基本生活和长远发展放在首位加以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否决蒋某的继承放弃行为,直接的逻辑固然是基于“法定义务不得通过放弃继承来规避”的法律条文。但从更深层次来看,判决所保护的对象其实是未成年儿子梁某宸的健康成长权益——原本可以通过继承份额获取的财产保障不因父亲的“主动放弃”而流失。这正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次鲜活的落地。

本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院都会用法眼看穿其真实目的,绝不纵容和姑息。

4.举证责任与发现真相:法院如何认定“恶意”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技术问题,就是“恶意”的认定。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放弃继承”,是整个案件的核心争议。很多读者可能好奇:法院凭什么判断蒋某放弃继承就是有恶意的?万一他是真的不想要祖宅呢?

审理法院从以下几个维度推定了蒋某的主观恶意:一是时间节点的关联性。蒋某在判决生效后长期拖欠抚养费,从未主动履行过支付义务;二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蒋某与母亲一起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核心操作指向主动让渡其本应享有份额给姐姐;三是一旦放弃成功,蒋某名下将不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合作出以上认定,蒋某放弃继承的根本动机不是“不要遗产那么简单”,而是“用放弃继承的方式,为拖欠抚养费增加最后一道‘防火墙’”。

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举证规则:在继承纠纷中,主张放弃继承无效的一方(通常是未成年人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放弃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考虑到未成年人难以获取充分证据,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当事人长期行为模式以及放弃行为的实际后果来作出综合判断。本案法院采纳了这类推定方法,起到了校正偏差、查明事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结语

这起看似寻常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既不涉及惊天动地的大案要案,也没有所谓的新奇法律问题,但它以最朴素的方式,印证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最根本的底线: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容逃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本案的一纸判决,既捍卫了法律“法定义务不可豁免”的刚性权威,更突显了司法最温暖的底色——决不能让任何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失去保护和依靠。它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息:无论成年人之间曾经有过怎样的恩怨纠葛,孩子永远是无辜的,保护孩子的成长和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法院裁判中无所不在、不可动摇的价值尺度。

我们相信,这样一个又一个有力量、有温度的判决,将引导全社会真正形成关爱未成年人、重视家庭责任、坚守诚信底线的良好风气。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在法治阳光的温暖照耀下,健康、快乐地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