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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3/09 访问次数:90

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领域,相关工作人员履职失范易触及刑事犯罪,其中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主体和客体界定模糊,常成为司法认定难点。结合某市属国企高管刘某滥用职权案,为厘清两罪边界、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履职红线,作如下解析。

 

一、典型案例直击:国企高管履职违规,定性争议引关注

刘某系市属国企乙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管理市直管公房,负责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转让费收取等工作,相关规定要求公房转让需评估且按转让价10%缴纳费用,费用全额上缴财政。2016-2020年,刘某收受他人50余万元好处,徇私违规决定对130套公房免收、少收转让费共计180余万元,案发后该费用虽被补齐,但刘某的行为除构成受贿罪外,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引发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最终司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二、核心区分:两罪的关键差异,看主体与客体两大维度

实践中,不少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易混淆两罪界限,实则二者在犯罪主体和侵犯客体上存在本质区别,这也是本案定性的核心依据:

1. 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根据立法解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规定在渎职罪章节,侧重惩处公权力行使中的渎职行为。

2.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主体仅为国有公司、企业的普通工作人员;侵犯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侧重惩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简单来说,判断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定何罪,核心看其行使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还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权。

 

三、司法认定要点:从三方面把握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条件

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需同时满足主体、主客观、损失认定三方面要件,缺一不可:

(一)主体要件:并非所有国企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只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本案中,乙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管理直管公房,履行的是国有资产监管的行政管理职能,而非单纯的企业经营职能;刘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房转让审批这一公务,属于上述特殊主体,而非普通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二)主客观要件:主观故意+违规行使职权的客观行为

1. 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仍放任或希望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本案中,刘某明知公房转让的评估、缴费规定,却因收受好处徇私违规,对国有资产损失持明显放任态度,具备主观故意。

2. 客观方面:表现为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擅自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背离职责乱作为等。本案中,刘某擅自决定不进行价格评估、随意确定转让费数额,无视下属的合规提醒,属于典型的不正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三)损失认定: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即达立案标准,挽回损失不扣减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从损失数额中扣减,仅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刘某造成的180余万元转让费应收未收,已远超立案标准;即便案发后该费用被补齐,仍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仅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四、履职红线提醒: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需谨记

1. 明确履职性质: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受公权力相关规定约束,并非单纯的企业经营行为,违规即可能构成渎职类犯罪。

2. 严守合规流程:在国有资产处置、费用收取、项目审批等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政府规定及公司制度,不得擅自突破流程、随意决定,杜绝徇私谋利、滥用职权。

3. 厘清罪与非罪:一旦因履职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即便后续挽回损失,也不影响刑事犯罪的成立,仅能作为量刑情节;同时,若存在受贿、行贿等关联行为,将面临数罪并罚的严厉处罚。

 

国有资产是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财产,国有公司、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职中,需清晰界定权力边界、严守法律底线,既要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更要恪守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规则,谨防因一念之差触及刑事红线。